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138号 |
原告吕海洋,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吕顺永,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吕海洋之父。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子洋,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海洋、吕顺永诉被告马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永及原告吕海洋、吕顺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马子洋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洋、吕顺永诉称,被告共计向我方出具借条4分,共计60500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子洋辩称,一、2011年11月15日借款为70000元的借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有关规定;二、2012年12月5日借款为15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2013年2月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为担保合同,属于民法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的范畴,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四,2013年9月15日金额420000元的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理由一,合同中的甲方吕顺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场,而是吕海洋拿的空白合同,吕顺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二,我为抵付欠吕顺永、吕海洋的钱,愿将位于黑马石未建好的房子作价420000元提前抵付给吕顺永、吕海洋,由他二人在按收房屋时再把不足的钱支付给我,这才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三,合同最后的签字并非我本人亲自书写;理由四,吕海洋表明是在2013年的时候在信阳市银珠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交付的,如果是银行转账,但原告方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如果是现金交付,亦没有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因此,此笔42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查明,避免造成错判、误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马子洋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海洋人民币柒万元整,截止到2011年12月14日还款,若到期未能清偿所有债务,马子洋所拥有的豫S88208荣威牌CSA7182MB归吕海洋所有。以归款日期起,每日滞纳金按人民币叁佰壹拾元自愿支付。 2012年12月5日,马子洋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海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 2013年2月5日,马子洋与信阳市宇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马子洋借款拾万元,期限一个月,由吕海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6日,吕海洋偿还了借款,有信阳市宇昊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和证明。 2013年9月15日,吕顺永作为甲方,马子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用于黑马石安置小区6号楼工程款,期限90天。借条和《借款合同》形成后,由于种种原因,吕顺永、吕海洋未能实现抵押物经催要,马子洋未偿还欠款。2014年2月1日,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本金被告无异议,利息方面认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币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该辩解理由成立,利息酌定为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本金被告无异议,利息方面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3年2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2013年9月9日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不存在。首先马子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马子洋不否认《借款合同》上的八处手印,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亦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子洋偿还原告吕海洋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子洋偿还原告吕海洋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马子洋偿还原告吕顺永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海洋、吕顺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0元,原告吕海洋、吕顺永负担1000元,被告马子洋负担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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