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卢某某,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由长台关乡余寨村前方庄村民方道山、卢岗村李庄村民组卢某某介绍认识方某某,因方某某家人想隐瞒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史(被告患有精神病,属于家族精神病遗传)才认识两个月,就急忙催促结婚,这期间被告一直在服药。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不久就发病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009年12月的晚上6点被告拿着锯,到坟地锯坟头和树,锯到半夜才回家。在元月份又发病在信阳市精神病住院,住到了3月份才出院。 2、有次发病就让道士在家做法师、跳神,用红水在他脸上画符,用绒布蒙住刀说吓小鬼。 3、被告经常深夜站在床边瞪着眼睛吓我,我经常被吓醒。 4、被告多次洗澡光着身,不背母亲。 以上几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婚期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百般虐待完全丧失夫妻感情,被告还多次威胁我,“如与我离婚我要杀掉你,杀掉你全家”,使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为此诉至法院,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嫁妆归原告。 被告辩称:第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故意隐瞒缺乏生育能力事实,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做父亲的天伦之乐,此点直接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家庭冲突,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及其公公、婆婆。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从来不照顾被告,未尽到任何做妻子的责任。登记结婚之后,原告总是无故消失,基本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半年之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离婚,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另被告精神正常,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第二、被告与原告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债务。2009年10月3日,为登记结婚,被告付给卢某某彩礼钱3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计划买房,被告经媒人方道山、卢世宏之手又付给卢某某购房款50000元,后未购房。为维持生活,被告借李玉生15000元、李玉5000元、郭训15000元。这些钱都是为了与原告结婚及生活开支所用,至今未清偿,理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2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50000元,由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的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厮打,2011年1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被告给原告家彩礼及其它费用,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庭审中,原告同意退给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购房款及其它物资,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同意返还10000元,但数额较低,以返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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