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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泽,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任某某驾驶豫AB0682号重型货车行至107国道平桥区甘岸大桥上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杨宏驾驶的豫SQ068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该车又滑行与鲁P56800号货车发生剐蹭。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至杨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宏负次要责任。经过调查,被告任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事发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至今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3284.22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根据现场情况表明,死者杨宏在与先期的深圳的货车发生相撞时即已死亡,我方的车辆是由于事发突然刹车不及才撞上已经出了事故的豫SQ0686号轿车的。死者杨宏的死亡与我方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交警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二,我方保留请求相关机关对死者杨宏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权力。三,原告诉请到标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对本案事故也已经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了深圳的货车方,故我们认为对一起事故不能进行两次赔偿,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计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因为被告任某某无法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证件,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安全驾驶义务,故我公司对商业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1时00分左右,杨宏驾驶豫SQ068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甘岸大桥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苗卫东驾驶的粤BE0567号重型半挂货车迎面发生相撞的事故(另案处理)。紧接此后,被告任某某又驾驶豫AB0682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追尾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豫SQ0686号轿车,造成豫SQ0686号轿车又向北滑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薛超国驾驶的鲁P568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剐蹭。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宏当场死亡。2013年12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2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首次撞击事故中杨宏未靠右侧通行应当负主要责任,苗卫东应负次要责任。同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又作出(2013)第2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在第二次次撞击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宏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薛超国无责任。2013年11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宏事故中受损车辆作出(2013)084号损失鉴定报告,认定豫SQ06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9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宏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车辆救援运输花费1000元。经庭审查明,死者杨宏,1963年12月出生。生前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有兄妹5人。现尚有父亲杨桂宽(农村居民,1931年8月出生)母亲林运珍(农村居民,1930年12月出生)需要赡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B0682号重型货车为被告任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杨宏因连续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对此分别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造成本案受害人杨宏死亡的两起事故责任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死者杨宏的妻子向本案责任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引发本案的两起事故,本院依法确认两个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商业险责任比例为本案70%,另案为30%。综上,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有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此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447960.6元;2,丧葬费,此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18979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此项包含死者父母二人,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分别为父亲杨桂宽5627.73元/年×5年÷5人即为5627.73元,母亲林运珍5627.73元/年×5年÷5人即为5627.73元;4,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5,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此项为本案事故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7,财产损失9000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30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1000元,此项为事故发生后处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共计632195.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9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两份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和扣减个人承担部分(632195.06-112000×2-3000)即为405195.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405195.06元×70%=283636.542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中的70%即为2100元和保险限额外的183636.542元由被告任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36.542元+2100元。

本案受理费8000 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 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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