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家喜),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工地的员工,2012年11月7日11时许原告正在被告所开发的住宅小区工地楼上用砖砌墙时,不慎从標板上掉下来,当时不省人事,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到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髂骨等多处骨折,花去医院费、住院费1万余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不愿支付其它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8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4355.31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临时劳务关系,原告在离地面三米高的標板上不慎失去平衡掉到地上,我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属于原告,我已垫付费用1.8万元,原告应予退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开庭时鉴定人应到庭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原告日工资130元,2012年11月7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地砌墙(快砌到三楼),从所站的竹排一处到另一处拾小碎砖头时不慎被绊倒,摔到地上昏迷不醒,随即,被告工地民工一起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13028.0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面部骨折,2、肋骨骨折,3、髂骨骨折,4、耻骨骨折,5、骶骨骨折,6、肺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其现金18000元。 原告无兄弟姐妹,其父亲刘明南,1945年5月11日生,农民,母亲吴付珍;1947年8月12日生,农民;儿子刘响,1999年6月30日生。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5个十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时从標板一处到另一处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绊倒导致摔伤住院,对于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按30%和70%划分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28.02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986元/年,116天计算应为508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应为1598.3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年=30099.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032.14×20%×13=13083.56元,5032.14×20%×15=15096.30元,5032.14×20%×5÷2=2516.05元,合计30695.91元,9.鉴定费用2094.6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89396.93元,89396.93×70%=6257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44577.85元,被告应当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44577.85元。 本案诉讼费213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被告承担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武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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