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梁某某,男,1988年8月生,汉族。 被告简某某,女,1989年10月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简某某认识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份,我们打算到韩国打工,但因种种原因,简某某顺利成行,而我却未能成行。简某某到韩国后,开始还能与我保持联系,但两三个月后就失去联系,直到现在也未取得联系。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淡薄并没有夫妻之实,现在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简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梁某某与简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未同居生活。2011年11月份,梁某某与简某某计划到韩国打工,后因种种原因,简某某成行,梁某某未能成行。简某某到韩国后,前三个月尚与梁某某联系,后再无音信联系。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梁某某称简某某到韩国后与别人生育了小孩,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仓促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并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出国三个月后再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