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2273号 |
原告李香,女,1983年10月6日生,拉祜族。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飞,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员工。 原告李香诉被告李善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李善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诉称,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李善飞驾驶豫S29322号车沿龙井乡龙井至李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堂村下李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29322号车司机、即被告李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S293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90.78元。 被告李善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对另一受害人李代英进行了赔偿,另为原告李香预付了50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李善飞驾驶豫S29322号车沿龙井乡龙井至李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堂村下李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代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于第二日转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共住院118天,支出医疗费60483.84元,其中被告李善飞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2700元。原告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345元。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其中有500元为被告李善飞垫付。 受害人李代英经诉讼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其3950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052元,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455元。原告李香在本案案件受理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法院裁定书向其支付了50000元。 经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兴龙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证明,原告与兴龙居委会陈先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子女,陈某甲2002年4月7日出生,陈某乙2005年12月20日出生。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29322号车司机、即被告李善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香无责任。经查,豫S293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60483.84元;营养费20元/天×118天=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天=59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6元/天×118天=93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定残时两子女分别满12周岁和8周岁)÷2×10%=4502.1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2.86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诉请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标准适当,即误工费为67元/天×298天(住院+全休)=1996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2345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赔付能力,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340元(被告李善飞已垫付5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李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足以赔付原告及李代英两人的全部损失,故原告损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不再区分原告损失分属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29322号车所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8395.8元(含先予执行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李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善飞垫付的医疗费22700元)。 二、被告李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香鉴定费34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善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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