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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赫刚刚等人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终字第116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刚刚,绰号龙龙、小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终字第116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刚刚,绰号龙龙、小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克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俊财,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宗保,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禹俊财、赵连成、杨宗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禹俊财、赵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郝刚刚、禹克锋、禹俊财、杨宗保经事先预谋后,分别结伙,并租用被告人赵连成的出租车,携带手电筒、卡钳等先后到渑池、义马、孟州等地的居民小区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5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义马市某某小区北属第七户李某家,盗走现金3200余元及价值200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已追缴失主。

2、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义马市某苑小区西区2号楼3单元1楼西户王某某家,盗走价值1702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台,联想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义马市某沟某小区14号楼1单元1楼东户荆某某家,盗走现金100余元。

4、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某水小区3号楼朱某某家,盗走价值175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至艾某某家,盗走现金500元。至周新景家,盗走现金180余元,窜至王某家,盗走现金1400余元。案发后被盗步步高手机已追缴失主。

5、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会某小区4号楼5单元二楼西户钱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3291元的苹果手机两部。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两部已追缴失主。

6、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会某小区4号楼4单元一楼东户邓某某家,盗走现金1800余元及价值1210元的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

7、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杨宗保、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会某小区4号楼4单元一楼东户邓某某家,盗走现金50余元。

8、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杨宗保、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会某小区13号楼5单元一楼西户袁某某家,盗走现金35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黄金手链一条。

9、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杨宗保、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会某小区14号楼6单元一楼东户闫某某家,盗走现金100余元及价值52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诺基亚手机已追缴失主。

10、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渑池县文某小区林某某家,盗走现金5000余元及价值7340余元的一对耳钉、一对老凤祥黄金耳链,一枚天福丽华黄金戒指、一条周大生黄金项链,两老凤祥转运珠等物。至崔某某家,盗走现金3000元。至席某某家,盗走现金3100余元。

11、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孟州市某某苑小区南二户孙某某家,盗走价值150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12、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孟州某某办某村一组王某家,盗走价值220元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及两条项链等。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失主。

1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济源市某某苑小区3号楼孔某某家,盗走价值3028元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现金60多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手机均已追缴失主。

14、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济源市某某苑小区3号楼邢某某家,盗走价值381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失主。

15、2013年10月30凌晨,被告人赫刚刚伙同禹俊财、禹克锋,由赵连成驾车至偃师市某新路新某某厂家属楼2号楼2单元2楼北户张某某家盗走价值248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及价值48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00多元等物。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禹俊财、赵连成、杨宗保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某、荆某某、朱某某、艾某某、周某某、王某、钱某某、邓某某、袁某某、闫某某、林某某、崔某某、席某某、孙某某、王某、孔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曹某某、赵连成辨认杨宗保的笔录,禹俊财辨认赵连成的笔录,赫刚刚辨认杨艳艳、禹克锋的笔录,赵连成辨认赫刚刚、禹俊财、杨宗保的笔录,禹克锋辨认杨宗保的笔录,禹克锋、赵连成辨认部分作案现场的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禹俊财、赵连成、杨宗保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禹俊财、赵连成、杨宗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赫刚刚、禹克锋、赵连成参与盗窃15起,可作价财物价值65200余元,禹俊财参与盗窃12起,价值578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宗保参与盗窃3起,价值7400余元,属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刚刚提议并实施盗窃,控制、分配赃款,被告人禹克锋、禹俊财、杨宗保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赫刚刚事先预谋,并有明确分工,事后分得赃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连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赫刚刚、禹克锋、杨宗保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失主,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判决:被告人赫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禹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禹俊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赵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赫刚刚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原判认定的那么多财物。

原审被告人禹克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10场盗窃,虽然其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4场盗窃中的朱某某家,但第4场盗窃的其他被害人的被盗现金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人禹俊财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10、13场盗窃。

原审被告人赵连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量刑重,赵连成认罪态度好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赫刚刚所提认定盗窃财物价值太多的上诉理由,经查,赫刚刚在侦查阶段否认实施盗窃,但提取的被盗物品、同案被告人供述及指认、各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盗窃,且具体实施入户窃取。赫刚刚二审不再否认实施盗窃,但对盗取的物品、现金等具体情节不供述,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各被害人报案及时,所陈述的被盗情况合乎情理,被盗物品案发后提取,原判认定上诉人赫刚刚盗窃价值65200余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禹克锋提出的“第4场盗窃的除朱某某以外的其他被害人的被盗现金与其没有关系”上诉理由,经查,禹克锋伙同赫刚刚等驾车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到渑池县某水小区3号楼实施入户盗窃,禹克锋供述其与禹俊财望风,故禹克锋、赫刚刚、禹俊财、赵连成的行为属共同盗窃犯罪,禹克锋上诉称其他住户被盗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法不符。

关于上诉人禹克锋、禹俊财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场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禹克锋、禹俊财伙同赫刚刚、赵连成驾车于2013年10月31日凌晨到渑池县会某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禹克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对此亦予证实,禹俊财亦供述在案发时间段与赫刚刚等人实施盗窃。赫刚刚具体实施入户窃取,先后盗窃了第5场的4号楼5单元钱某某家、第6场的4号楼4单元邓某某家,本场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禹克锋、禹俊财上诉称没有参与第6场盗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禹克锋、禹俊财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0场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禹克锋、禹俊财伙同赫刚刚等驾车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到渑池县文某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禹克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对此亦予证实。二审审理中,禹克锋对2013年10月25日凌晨到渑池实施盗窃没有异议。禹俊财亦供述在案发时间段与赫刚刚等人实施盗窃,赫刚刚具体实施入户窃取。本场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禹克锋、禹俊财上诉称没有参与第10场盗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禹俊财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场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场被盗物品手机、电脑已经发还被害人。禹俊财供述在案发时间段与赫刚刚等人连续于夜间驾车到居民住宅区实施盗窃,赫刚刚具体实施入户窃取。禹俊财上诉称没有参与第13场盗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赵连成就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上诉人赵连成参与盗窃15起,数额65200元,均系入户盗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赵连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从轻判处至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赫刚刚、禹俊财、禹克锋、赵连成及原审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赫刚刚、禹俊财、禹克锋、赵连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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