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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男,2003年4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 张某某,女,196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 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男,2003年4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 张某某,女,196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 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13年3月11日,我父亲和母亲张某某在平桥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协商我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我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但二人离婚后,父亲只给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便不再给付,导致我缀学,生活都陷入困境。母亲劳动能力有限,靠其打扫卫生挣血汗钱,远远无法负担我的房租和生活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每月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与原告母亲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额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付款方式自行协商。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后只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便不再支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教育费和医疗费票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在与原告的母亲登记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教育费和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自2013年6月1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李某满18周岁(被告已支付部分应扣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