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640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在古城新街以西建造11套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计价方式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经原告精心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3月份让其合伙人董德洋支付20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付分文,现在被告房屋已售出大部分,仍不支付拖欠余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们没有人验收,并没有全部完成。2、有一个柱子歪了。3、余下的工程他没有干完,我没有11套,只有十套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位于古城新街以西建造的11套房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60元。付款方式:一层封顶完成工程量造价80%,主体全部完成,按完成工程造价80%,粉刷期间付适当生活费,待全部完成付总造价的90%,其余部分交工一年内付清。原告共完成2100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减去原告认可已收的274000元即62000元,该下欠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一根柱子歪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建房未经被告验收,但房屋已实际交付,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称原告所建房有一根柱子歪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款62000元。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 ○ 一 四 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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