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58号 |
原告杜长景,女。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男。 委托代理人丁彦丽,女。 被告云建华,男。 被告王金玲,女。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华,任总经理职务。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长景诉被告云建华、王金玲、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泵业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泵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生、丁彦丽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景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豫通泵业公司、华源泵业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佰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建华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四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也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所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 原告杜长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份、银行汇款记录3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云建华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云建华、王金玲与原告杜长景签订借款合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杜长景借款3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如超过期限,每延迟还款一天,则日罚息为借款总额的0.3%,按复利计算,并由被告豫通泵业公司、华源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将3000000元给付被告云建华、王金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5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云建华、王金玲系夫妻关系,云建华系被告豫通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建华、王金玲借原告杜长景3000000元,由被告豫通泵业公司及华源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云建华、王金玲应偿还原告杜长景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罚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及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豫通泵业公司及华源泵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云建华、王金玲以上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华、王金玲偿还原告杜长景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杜长景利息(包括罚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及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建华、王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