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重初字第6号 |
原告陈国广,男。 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海波,任经理职务。 被告孙风伟,男。 被告高元得,男。 被告侯永军,男。 被告胡连锁,女。 被告席海波,男。 被告席海强,男。 被告席海荣,女。 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广诉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孙风伟、高元得、侯永军、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因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胡连锁、席海波、席海强、席海荣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延民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广、被告孙风伟、高元得、侯永军、席海强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广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煤矸石、矿渣粉、煤灰等,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66.44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4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新兴公司等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八被告支付66.4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欠款200420元,对于该款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达成了协议,已与被告炸砖损失抵消了,该协议的效力已被一、二审民事判决给予确认;第二笔30000元,被告实际已全部付清;第三笔434000元,该款已被2010年6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全部结算清,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国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6日结算清单、5月27日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420元。2、2009年12月14日合同书、2010年6月19日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3、黄色收据38张、红色收据3张(票据号0012451、0012645、0012458),证明黄票是结算票,被告欠原告货款434000元。4、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1、刘某3当庭证言各1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新兴公司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3)延民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0年5月27日协议有效,新兴公司不欠原告200420货款。2、证人高某1(小名山保)、牛某1(小名连友)、高某2(小名排学)、郭某1、焦某1证明及他们在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证言各1份、证人高某3、胡某1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只有用红票才能结算现金。3、席某某笔记本记录单1份,证明2010年春天被告欠原告款11.12万元,跟2010年6月19日协议相吻合。4、收据存根联2本,证明2010年6月19日协议中11.12万元的计算方法,该欠款已将原告提供的38张收据结算在内。5、红色收据38张,证明38张红色收据已由被告新兴公司支付现金后下账。6、原始账本2页,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66345的下账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红色收据3张有异议,称该收据与原、被告业务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黄票是结算票,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均为听说、推测性之词,且对原、被告之间协议不知情,也没有证明任何胁迫现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证人所言不实,对第6份证据,称与其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证人高某1、牛某1、高某2证言,因其是协议协调人,证言较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能与收据存根记录、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兴公司系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4日,其与原告陈国广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陈国广为其供应煤矸石、矿渣粉、煤灰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对2009年年底之前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新兴公司欠原告款200420元,之后因原告给被告新兴公司供应的煤矸石、矿渣粉、煤灰造成被告新兴公司生产的砖块出现炸砖,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后于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砖厂与国广09年帐包括炸砖一事,砖厂与国广已结清,以后永不再提,如再出现窑厂承担,与国广无关,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生效。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被告胁迫下签字,应撤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款200420元,后经本院(2013)延民初重字第5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承包被告新兴公司的砖坯、土堆煤灰、煤渣、窑顶煤、打煤机、振动筛、凉窑的账目进行了一次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经结算被告新兴公司欠原告款190000元,结算后原告陈国广、被告新兴公司的代表席某某和侯永军及协调人高某1(小名山保)、牛某1(小名连友)、高某2(小名排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原告称该190000元有30000元被告未支付清,被告新兴公司称已支付完毕,对此被告新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矸石、矿渣粉、煤灰等过程中,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有相关票据,原告庭审提供被告新兴公司为其出具的黄色票据38张,该38张黄色票据上出具时间最早为2010年元月13日,最晚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称该黄色票据即为结算依据,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该38张票据所涉及的欠款434000元,被告新兴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给被告新兴公司供货,被告新兴公司收货后,为原告开具的票据为三联单,该三联单分三种颜色,其中白色为存根,红色(实际为粉色)为结算,黄色是为了双方对账使用,每次被告新兴公司给原告二联票据,颜色为一红一黄,红色的票据已结算,现原告手中的黄色票据为对账联,不是结算联,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并提交了与黄色收据相对应的红色收据38张,其中部分票据中记载有向原告陈国广付款的详细记录。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664420元及利息,该664420元分三部分:1、原告要求的第一部分为20042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该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关于该200420元欠款已结清,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第二笔为30000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承包被告新兴公司砖坯、土堆煤灰、煤渣、窑顶煤、打煤机、振动筛、凉窑的账目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上显示,被告新兴公司欠原告款19万元,现原告称尚有30000元未还,被告新兴公司称已全部付清,被告新兴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新兴公司未举出已将协议上的19万元全部还清的证据,故被告新兴公司对该30000元负有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3、第三笔为原告提供的38张票据所涉及的434000元,对于原告手中所持票据是否结算票据,双方陈述不一,在票据上显示黄色为提货,红色为出门,原告称该部分黄色票据为双方计算的依据,但被告新兴公司不予认可,并且针对该38张黄票提交了相对应的红色票据,认为红色票据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38张黄色票据,其称都是被告欠的砖坯钱,出具时间均在2010年6月19日之前,而双方在2010年6月19日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对该协议书,原告称是在被告无故终止双方合同后清算的,不包含38张黄票载明的款项,但协议书显示的结算范围包括砖坯、土堆煤灰、窑顶煤、煤渣、打煤机、振动筛及冰窑等项目,各项欠款总计363200元,其中砖坯结账后欠款111200元。在原告陈国广签字确认的席某某笔记本记录单显示“窑厂2010年春天欠国广款11.12万元”,与协议书上砖坯结账后欠款111200元相吻合,且在被告提交的收据存根本(2010.4.2号)封面背面记载:总579066元,支466345+1400-100元,其中支466345元与被告提交的两本原始存根联自2010年3月4日(此单据前一页注明2009年清)以后的款数相符,该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账本上也有显示,被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在上述存根内包括。按被告解释,其中-100,为笔误,应为+100,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结果为111221,也能印证原告提供的票据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里包括。根据双方是在终止合同后清算这一事实,原告称尚有38张票据未结算不符合常理。再者, 2010年6月19日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清算时三个协调人的当庭证言均能证明已对该38张票据进行了清算,从常理上看,既然是协调人,应该是双方都信任的人,在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都做对自己有利陈述时,当时参与协调的协调人的证言应该是可信的,且该三协调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新兴公司印制的收据不正规,该收据显示红色为出门、黄色为提货,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红票有支付的相关记录,如果红票作为出门票据就难以解释,故原告仅仅凭收据显示的黄票为提货主张该联就是结算联理由不充分。综合以上,应认定原告提交的38张黄色票据所涉及的434000元已经在2010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进行了清算,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与被告新兴公司发生的业务来往,原告没有提交应由公司股东承担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被告孙风伟、高元德、侯永军、胡连锁、席海波、席海强、席海荣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广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广对被告孙风伟、高元德、侯永军、胡连锁、席海波、席海强、席海荣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陈国广负担9890元,被告延津县新兴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