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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得、张得良、平万均、李红恩、墙长孩、尚国利、李留安、王国伟、朱三钢、王庆伟、雷平均劳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得良,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万均(平建利),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恩,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墙长孩,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国利,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留安,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三钢,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庆伟,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小得,张得良。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平均,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得、张得良、平万均、李红恩、墙长孩、尚国利、李留安、王国伟、朱三钢、王庆伟、雷平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劳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前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叶民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劳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叶县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叶民劳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光明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军、宁树锋,被上诉人张小得、张得良、平万均、墙长孩、尚国利、王国伟、朱三钢、王庆伟、李红恩、李留安的诉讼代表人张小得、张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得等11名工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底,光明电力公司与张小得等11名工人因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纠纷谈判未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光明电力公司欠张小得等10名被告(雷平均除外)2012年9、10月份工资32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小得等11名工人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为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公司承揽的输(配)电工程承担施工任务,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光明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张小得等10名工人(雷平均除外)2012年9、10月份工资32397元。二、双方在工资及福利待遇纠纷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均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得等10名工人认为是光明电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反诉意见证据不足,其反诉状中的2、3、4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光明电力公司称张小得借光明电力公司24600元,经查其中16笔15600元条据均为张小得领取的人工费及生活费,1笔4000元借支工资条据发生在2011年10月3日,与拖欠的两个月工资问题无关,光明电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光明电力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不能证明系张小得等工人造成,光明电力公司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张小得、张得良、平万均、李红恩、墙长孩、尚国利、李留安、王国伟、朱三钢、王庆伟2012年9、10月份工资323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光明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是,一、张小得等应向我公司退还多领的款项14118元。2012年9月份我公司实际应向张得良等10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482元,而在2012年10月份,张小得等人因闹事没有再为我公司干活,因此不存在为其发放10月份工资问题。但几名工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共从公司预借24600元,两者冲抵之后,张小得实际还应向我公司退还多领款项14118元。二、张小得等应向我公司赔偿因其擅自离职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6553.29元。本案的11名被上诉人全部是张小得带领的工人。2012年10月份,张小得等人为达到跳槽目的,在我公司为其安排施工任务后,故意临时提出苛刻条件让我公司签字同意,在我公司当时未同意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张小得就带领全部工人罢工并擅自离职,造成我公司承揽的平顶山盈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无人施工,构成对我公司与平顶山盈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921844.26元)的违约。为此,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276553.29元,并被平顶山盈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终止了施工合同。另外,由于10名被上诉人的擅自离职行为,也造成我公司承揽的劳动路#3箱配变新建工程、南银路#6东分#3配变等5个配变新建工程无人施工,商业信誉丧失,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了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停止已分配给我公司的所有配网工程项目,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对我公司进行经济处罚(延工一天处罚5000元)。因此,张小得等10名工人告擅自离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张小得等10人应当依法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

张小得等10名工人答辩称,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1、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我们一直未领取过,也不存在预支工资的问题,光明电力公司所诉的多领14118元,实际上是发的7月份的工资,所诉的“支取24600”元,只是我们在光明电力公司处领取的每天10元生活费。2、我们没有擅自离职的情形,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光明电力公司不按时给我们发放2012年9、10月份工资及8月份尾欠工资,且不给我们交养老保险所致。电力公司承诺每月给我们发一次工资,但实际上一个半月才给我们清一次工资;承诺每日给我们保底工资66元,如果出勤的话,每人每日补助25元,但是在发8月份工资的时候,却少发工资,干了30天的活,发了25天的工资,为此我们与光明电力公司发生了争执。因为工友们与光明电力公司商量签订协议的事,光明电力公司将我和工友们赶出工地,还通知厨师停止给我们做饭。无奈,我们是去市信访办反映情况,没有擅自离岗,也不存在我们擅自离岗给光明电力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问题,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河南省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28日作出叶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方光明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得良等工人工资共计32397元;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三、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光明电力公司诉称张小得等工人应退还多领的款项14118元,及2012年9月份实际应向张小得等10名工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482元。对此,光明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光明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张小得等工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应领取和已领取工资数额明细。虽然光明电力公司称张小得等工人曾预借24600元,但不能证明该预借款应当与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相冲抵。光明电力公司与张小得等11名工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工资及福利待遇纠纷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均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光明电力公司认为张小得等11名工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叶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张小得等人后,张小得等人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了该仲裁裁决结果。同时张小得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裁决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间对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因此张小得等人对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反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张新兰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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