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巧,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国,男,1952年2月7日出生,系解巧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系解巧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系贾建国之妻。 解巧诉贾振国、贾建国赡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解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上诉人贾振国,被上诉人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解巧与其老伴贾喜山共生育三女三子,长子贾振国,长女贾香,次女贾香枝,三女贾香根,次子贾建国,三子贾国顺,三个女儿均已经出嫁。2013年4月,贾喜山去世。现解巧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解巧以贾振国、贾建国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振国、贾建国每月各自支付解巧生活费30元,医疗费超过50元部分贾振国、贾建国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解巧将贾振国、贾建国养大成人,其在年老时有权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解巧要求贾振国、贾建国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3732.96元,在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再加270元,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故贾振国、贾建国每人每月需支付解巧赡养费300元。解巧请求贾振国、贾建国负担医疗费问题,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过处理,不再重新处理。原审判决:一、贾振国、贾建国每月各支付解巧赡养费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3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履行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二、驳回解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振国、贾建国负担。 上诉人解巧上诉称,一审判决所判的让贾振国、贾建国每月各支付解巧赡养费300元,明显过低,不能满足解巧基本生活需要,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贾振国、贾建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贾振国、贾建国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 被上诉人贾振国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但贾振国现在是单身,没有其他收入,如果解巧要求过高,我也负担不起。原审判决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建国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但贾建国一家六口人,现在还是低保户,如果解巧要求过高,也负担不起。原审判决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解巧将贾振国、贾建国养大成人,其在年老时有权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3732.96元,解巧另外还有四名子女,在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再加270元,判决贾振国、贾建国每人每月负担300元赡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解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解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小 青 审 判 员 王 光 辉 审 判 员 崔 志 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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