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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玉森诉被告姚光锋、娄华南、田法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郭玉森,男。 委托代理人郭少喜,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光锋,男。 委托代理人申长兴,男。 被告娄华南,男。 被告田法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郭玉森,男。

委托代理人郭少喜,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光锋,男。

委托代理人申长兴,男。

被告娄华南,男。

被告田法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 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玉森诉被告姚光锋、娄华南、田法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森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至姚庄公路,原告郭玉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姚光锋停放在公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娄华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玉森多处骨折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光锋、娄华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娄华南在原告受伤住院以后仅付给原告治疗费5000元,被告姚光锋更是在事故发生后未谈赔偿事宜。另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光锋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娄华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田法军,该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娄华南与田法军系事故车辆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共计24785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光锋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不应该赔偿。

被告娄华南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田法军辩称:对同等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田法军应负次要责任,村级公路原本宽度有限,加之车辆系客车,车身具有一定宽度,原告与被告姚光锋车辆相撞后避让不及,撞上被告田法军车辆,不应认定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请求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与行车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郭玉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田法军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7、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之子3岁,女儿1岁。

被告姚光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曾在新乡市交警队申请复核。

被告娄华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1份。

被告田法军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光锋、娄华南、田法军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3份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称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光锋及娄华南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客观实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及再次手术所需费用的评估,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郭玉森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至姚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姚光锋停放在公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娄华南驾驶的豫GLJ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玉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 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光锋、娄华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1048.09元,门诊花费4981.18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被告娄华南驾驶的豫GLJ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田法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光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华南已给付原告1500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郭玉森的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0元。另查明:原告郭玉森有两个子女,其子郭某某生于2011年10月22日,其女郭某1生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玉森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姚光锋停放在公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娄华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玉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光锋、娄华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姚光锋、娄华南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娄华南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娄华南按比例赔偿,被告田法军虽系被告娄华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光常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玉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029.27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为3041.82元,护理费,原告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7天以及出院后一年为158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各要求255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应按20%,为33901.36元(8475.34×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原告之子郭某某为8441.60元(5627.73×15÷2×20%),原告之女郭某1为9567.14元(5627.73×17÷2×2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234764.21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41.82元,护理费15873.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8.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1324.94元,被告姚光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133439.27元,由被告娄华南、姚光锋各按照25%比例赔偿原告,应各自赔偿原告33359.82元,因被告娄华南已给付原告15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娄华南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359.8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光锋赔偿原告郭玉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33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娄华南赔偿原告郭玉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3359.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郭玉森各项损失183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玉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3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玉森对被告田法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郭玉森负担1658元,被告娄华南、姚光锋各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国才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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