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494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 五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左右,肇事者方道元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孔庄新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受害人张振华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振华当场死亡,肇事者方道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肇事者方道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者张振华因此事故当场死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财产损失,依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7.88元、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合计11053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左右,方道元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孔庄新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振华相撞,造成张振华当场死亡,方道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方道元负全部责任,张振华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张振华妻子,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振华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余某某系方道元妻子,被告方某某系方道元儿子。原告应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7524.94元/×5年=37624.7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被扶养人的证据。方道元生前与被告一起在甘岸街有房屋一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张振华被二被告的亲属方道元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场撞死,方道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振华无责任,方道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道元生前有财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合计102776.2元。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因交通费和被扶养人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和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振华死亡应得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02776.2元。 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 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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