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70号 |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系原告二儿子。 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系被告之子。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现年86岁,丈夫秦某于2001年去世。婚后生育有8个子女,四男四女。其余几个子女均能较好的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秦某某自2007年开始拒绝赡养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此事经多人调解均没有任何结果。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赡养费21000元,自2014年7月份起每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赡养费60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起诉状称答辩人自2007年开始拒绝赡养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情况不实且另有原因。之前原告生活能够自理,被告一直兑粮食给原告至2008年底。被告妻子也不间断去看望原告,因为与四弟有矛盾不敢去看望母亲,害怕遭挨打。关于诉求中要求支付赡养费被告不同意,前期被告未赡养的时间的费用,今后被告会补齐。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共生育有8个子女,原告丈夫于2001年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生活能够自理。2007年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除被告外其他三个儿子轮流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因与其弟兄不和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其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孝敬父母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护理费。被告庭审中虽同意赡养原告,但鉴于目前原告不同意随被告生活,故被告辩称其不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上半年赡养费2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活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标准应以2014年河南省具名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鉴于原告育有四个儿子,被告应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17.24元(5627.73÷4人÷12月),被告应每年各支付原告护理费605.02元(29041÷4人÷12月)。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6000元/12月)。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护理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和8月费用1000元,以后每月费用于上月月底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