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87号 |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崔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于1981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女一男。自2012年至今被告与别的女人乱搞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79年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1981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子女,长女崔某甲生于1981年农历6月13日,次女崔某乙生于1983年农历12月18日,儿子崔某丙生于1985年农历5月12日,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是从2012年双方开始发生争执,还不至于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通过共同努力创造了较为良好的生活环境,更应当珍惜当下生活,只要今后多加沟通,多宽容谅解对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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