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后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13年余,此期间曾经人多次调解未成功,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一男一女由二人选择居住生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已经30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虽有些矛盾,但还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26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二子女,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乙,二人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家庭生活中偶尔会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是因为双方在外打工所致,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相信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如能互解互谅、相互关心,还是具有和好可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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