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543号 |
原告方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新长北线与吴通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牛成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男。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雪峰诉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雪峰诉称:原告系商丘市王振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1月份 原告经陈成领介绍出售给被告皮棉32吨,每吨含税价格22300元,共计713600,有商丘市王振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给被告出据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后被告支付原告皮棉款680000元,剩余皮棉33600 元被告答应皮棉使用完后再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皮棉没有使用完为理由推托,2014年因国家停止收储,商丘市王振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歇业整顿,因原告公司有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负责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垫支了33600元的皮棉款给公司,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皮棉款时,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货款336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亿星纺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方雪峰的钱,也不欠原告所在公司的钱,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方雪峰的身份证,证明方雪峰的身份。2、原告方雪峰所在公司企业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具有棉花加工的经营资质以及原告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并且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经原告手给被告送过棉花32吨,总货款713600元,被告仅支付68万元,下余33600元由本案原告垫付给原告所在公司。3、原告所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欠公司款项支付给原告所在公司。4、原告所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一组(内含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了原告所在公司经原告手卖于被告的棉花是32吨,总货款713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到条是他们之间的发生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认为货款已经偿还清楚了,如果有欠款,应当出具欠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商丘市王振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振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1月份,原告经公司指派出售给被告皮棉32吨,每吨价格22300元,共计71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68万元,尚欠336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月5日,原告向王振公司支付33600元后,王振公司将33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振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商丘市王振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王振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以证明王振公司向被告销售32吨价值713600元皮棉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事实,被告辩称相关皮棉款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36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雪峰货款336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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