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延津县小潭乡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俊艳,任村委会主任职务。 被告訾殿富,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小潭乡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村委会)诉被告訾殿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艳、被告訾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村委会诉称:原河南石油普查勘探指挥部五七农场建设时由新安乡支援土地,该土地包含高庄村一部分土地,后五七农场撤销,新安乡于1994年将支援五七农场建设的土地重新分给高庄村、徐庄村、安乐庄村,其中分给高庄村的土地包含原农场大院(即原化工厂),并于1997年办理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于2003年开始占用延津县小潭乡高庄村集体所有的原农场大院养猪至今,期间高庄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强行占用拒不腾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五普农场大院。 被告訾殿富辩称:被告租赁乡政府房屋、场地,本案原告也同意被告租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书1份。2、土地证1份。以此证明该纠纷土地属原告高庄村委会。 被告訾殿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乡政府房屋及场地经营。2、租地协议、调解协议书、欠条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租赁房屋土地经营。3、收据2张,证明向小潭乡政府交款情况。4、移交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1994年还没有移交新安乡,后房屋等交给新安乡政府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土地证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裁决书早,被告租地晚,被告与乡政府的合同无效,对第3份证据称与原告无关,对第4份证据中证明有异议,称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3年8月16日,地质矿产部华北石油地质局第五普查勘探大队(以下简称五普)与原延津县新安乡人民政府(现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新安乡政府)签订移交书,将原新安乡政府根据1977年协议支援五普的除保留场部大院和仓库院外其他不再使用的房产、土地、树木及设施无偿移交给原新安乡政府,后五普全部撤走。1994年11月10日,原新安乡政府作出裁决,将农场场部大院及院南耕地共计72.08亩裁决给原告高庄村委会,1997年7月,原告高庄村委会办理了集体土地所有证。2003年5月1日,原新安乡政府与原新安乡新丰堤村民王树宾及被告訾殿富签订租赁合同,将农场场部大院场地及房屋租赁给王树宾及原告经营,后王树宾退出,由被告訾殿富一人租赁该场地与房屋,至2018年5月1日止,租赁期为15年,被告訾殿富向原新安乡政府缴纳租赁费30000元。期间被告曾因该场地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2009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承包费与被告及家人发生打架,经调解,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4500元欠条,该款原告一直未予偿还,后于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就该大院部分场地签订租地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5000元。2013年8月30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五普农场大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1993年8月16日地质矿产部华北石油地质局第五普查勘探大队与延津县新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移交书显示,五普将原新安乡政府根据1977年协议支援五普的土地除保留场部大院和仓库院外其他不再使用的房产、土地、树木及设施无偿移交给原新安乡政府,虽1994年经原新安乡人民政府裁决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原告并由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原新安乡政府与被告訾殿富等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农场场部大院场地及房屋租赁给王树宾及原告经营,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场地13200平方米及房屋114间,被告也一直按合同约定向现小潭乡政府交纳租赁费,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乡政府缴纳的是房屋使用费,而原告收的是租地费,在乡政府已将农场场部大院场地及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收取租地费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五普农场大院为其所有,被告訾殿富在五普农场大院经营是基于其与新安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合法有效,被告訾殿富因此取得了该场地及房屋的经营使用权,现仍在合同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五普农场大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租赁案涉土地同时分别向小潭乡政府及高庄村委会缴纳租赁费,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关于五普农场大院的租赁费收取问题,原告可与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津县小潭乡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国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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