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秦友亮,男。 原告皮思荣,女。 原告王新娥,女。 原告秦猛,男。 原告秦笑洋,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温,男。 被告刘江元,男。 被告赵永庆,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赵春晖,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女。 原告秦友亮、皮思荣、王新娥、秦猛、秦笑洋诉被告刘江元、赵永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永庆及其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元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秦友亮儿子秦学高驾驶豫GUE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森林公园门口时,被告刘江元驾驶的豫G2883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行驶公路左侧,与秦学高驾驶的豫GUE8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学高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学高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其死亡给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835.2元。 被告赵永庆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司机刘江元已经垫付了4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司已与被告赵永庆解除了车辆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江元负主要责任,秦学高负次要责任。2、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原告与死者秦学高系近亲属关系。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江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处刑事处罚。4、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秦学高驾驶的豫GUE87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为13327元。6、石婆固镇东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友亮、皮思荣有五个赡养人,其中包括死者秦学高。7、车损评估费发票5张,共计500元。8、车辆检测费发票16张,共计800元。9、延津县小潭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GUE877号车辆的看车费为1100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与被告赵永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了车辆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永庆对赔偿清单认定数额有异议,其丧葬费由赵永庆支付给原告2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7000元。要求支付原告秦猛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江元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认可,看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该车的信息情况且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永庆从未提过解除挂靠关系的信息,该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刘江元驾驶豫G28830号“福田”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秦学高驾驶的豫GUE8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学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元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突然行驶公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学高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刘江元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处刑事处罚,其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补偿原告40000元,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永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赵永庆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江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其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赵永庆达成解除挂靠关系协议,解除挂靠关系后该公司不享有实际运营利益,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江元已受刑事处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秦猛的教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英达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永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秦学高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秦友亮、其母皮思荣、其女秦笑洋,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数如下:秦友亮,5年,5个抚养人;皮思荣,5年,5个扶养人;秦笑洋,9年(18-9),2个扶养人。秦学高最长抚养年限为9年,前5年有三个被抚养人即原告秦友亮、皮思荣、秦笑洋,秦友亮、皮思荣扶养费为5627.73元/5人×5年×2人=11255.46元,秦笑洋抚养费为5627.73元/2人×5年×1人=14069.32元。后四年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原告秦笑洋,其扶养费为5627.73元/2人×4年×1人=11255.4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580.2元。4、车辆损失13327元。5、车损评估费500元。6、车辆检测费费800元。7、看车费11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40793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江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江元系被告赵永庆雇佣司机,故原告下余损失128793元由被告赵永庆承担70%,即90155.1元,鉴于被告赵永庆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故应予扣除,被告赵永庆实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3155.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友亮、皮思荣、王新娥、秦猛、秦笑洋各项费用112000元。 二、限被告赵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友亮、皮思荣、王新娥、秦猛、秦笑洋余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315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赵永庆承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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