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广水神龙公司、武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陈磊,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陈磊,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敦辉,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广水神龙公司、武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时30分,原告持证驾驶冀J1906-冀JA657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4公里处,进入信阳服务区将车停在停车位后下车躺在其车前休息,遇王某持证驾驶的鄂S81780-鄂S8226挂号货车经过该处将原告右手指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9307.84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决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07.84元、护理费762.8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5334.01元、交通费613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917.28元。

被告王某和广水神龙公司共同辩称:1、王某系公司聘请的司机,公司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王某垫付的29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将该医疗费退还给王某。3、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武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3、原告户籍上只有两个孩子,应按抚养两个孩子计算;4、原告要求的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5、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至3000元。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时30分,原告持证驾驶冀J1906-冀JA657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4公里处,驶入信阳服务区将车停在停车位后下车躺在其车前休息,遇王某持证驾驶的鄂S81780-鄂S8226挂号货车经过该处将原告右手指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医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9307.84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2013年12月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系被告广水神龙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据查明,根据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出示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李某甲,生于1948年4月19日,母亲郭某,生于1947年5月26日;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乙,1999年1月22日生,儿子李某丙,生于2003年11月23日;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系冀J1906车车主,从事运输业。

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有关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07.84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29000元);2、护理费7524.94元÷365天×37天=762.8元;3、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5、误工费37817元÷365天×148天(定残前一日)=15334.01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034.14元×(15年+14年)×÷3人×10%=4866.33元,子女5034.14元×(3年+8年)÷2人×10%=2768.7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76139.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系被告神龙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广水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车的车主,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有两个子女,其要求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都已年满60岁,依法应予以赡养,被告辩称的不支付赡养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539.63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文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