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周相平,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翠萍,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齐高峰,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周相平为与被告朱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朱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相平诉称:被告在睢县孙聚寨乡周坛村经营粮食收购点。2014年3月(农历2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4788斤,计款4932元。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玉米款时,被告说现在没钱,并把记录的记账单给了原告。现被告拒绝支付该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932元。 被告朱翠萍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农历2月28日卖给被告玉米4788斤,计款4932元,当时没付钱属实。但第二天下午,原告要钱,被告就把4935元给了原告。因没零钱找,还多了3元。原告走时向被告要记账单,说回家合计玉米亩产量。按被告的交易习惯,没付款的都给卖粮人出具有格式收据,而原告持有已被撕过的残存纸片,显然不具有欠条的效力。被告要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诉的玉米款4932元。 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载有周相平的名字和数字的纸片1张;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932元。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收粮食记账单4张;2、收粮食未付款的收据6张,据此证明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所诉的玉米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拿走时本是一张完整的纸,前面有毛重减皮重,共卖给我三车玉米,上面、下面还有别人的交货记录,原告交的不是一张完整的纸,现已被撕去大部分;证据2的录音属实,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所载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原告卖给被告玉米4788斤,计款4932元相一致;证据2为纠纷发生后双方交涉的过程。 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记账单中有划掉的,有没有划掉的,恰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证据2的收据这种习惯并不必然适用于原、被告的交易,卖方持有的应是存根联,不应是收据联,原、被告系邻居,还有亲戚,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后被告不给出具欠条也是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1(组)系被告称按被告的交易习惯,没付款的都给卖粮人出具有格式收据,证据2(组)系被告的记账单,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纸片从被告处拿走时是一整张。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睢县孙聚寨乡周坛村经营粮食收购点。2014年3月28日(农历2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4788斤,计款4932元,当天未付款。原告拿走了被告记载有原告交玉米数的一整张记账单,现仅剩下一个纸片。被告称该款已于2014年3月29日下午给付原告,按被告的交易习惯,没付款的都给卖粮人出具有格式收据。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农历2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4788斤,计款4932元。但按被告的交易习惯,没付款的都给卖粮人出具有格式收据,原告所提交的纸片已失去从被告处拿走时的一整张原样,不是收据、欠条,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故不能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493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9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相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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