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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恒鑫公司、人寿财保险、丁某某、周口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鑫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鑫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人保”)。

诉讼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恒鑫公司、人寿财保险、丁某某、周口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周口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鑫公司、人寿财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22时50分许,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816KM+836M处,张小胖驾驶被告恒鑫公司所有的苏MC3878、苏MC11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J9278、豫P8Z2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车上乘坐人我重伤,我所有的豫PJ9278号、豫P8Z25号货车及车上载运的大理石货物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小胖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责,我无责。该起事故造成我脾脏破裂,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牙齿及四肢多处皮肤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我构成了重伤。现我的脾脏破裂,至今尚未进行手术治疗,一直不能再从事运输业及其他生产劳动,给我肉体、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17189.7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恒鑫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险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重伤、李某某当场死亡。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608.42元。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险限额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口人保辩称:豫PJ9278号挂豫P8Z2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是每座1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应当先由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座位险,不包括财产险。原告请求过高,其车辆不是特殊车辆,不需拖到上海去评估、修复,原告新车购价236000元,定损174138元,不合理,其增加、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派员跟踪到上海,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96920元,残值192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在信阳出院时有休假,上海医院又安排休假,重复了。我方已总支付吊车费15000元,原告不应再有了,且其吊车等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轻伤、重伤是公安上作出的行政性鉴定,不是中介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轻伤、重伤不能作为精神抚慰的依据。原告的车损应以周口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因为存在地区差,上海的定损、维修标准远远高于事故发生地河南,因此,原告委托上海定损、维修,扩大了损失,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50分许,张小胖驾驶苏MC3878号、挂苏MC1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信阳市境内,由北向南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J9278号、挂豫P8Z25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张小胖夜晚驾驶机动车,进出312国道未让国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因此事故,刘某某脾破裂,右侧肋骨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擦伤,╇2牙齿断裂,在信阳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7407.13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此后,刘某某在上海期间,两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21.5元,先后医嘱休息各1周。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为重伤,刘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840元。

豫P8Z25号半挂车上所载大理石材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货损37400元。对上述评估结论,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进行了统计,并注明,实际数量价格参照物价局评估报告。刘某某为此开支评估费1500元。

为施救,刘某某开支转货费1400元,吊车费6600元,拖车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在信阳停车期间开支停车费236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刘某某称开支差旅费3000元。

刘某某将豫PJ9278号挂豫P8Z25号半挂重型货车拖往上海评估并维修,经上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J9278号解放牌牵引车车损174138元,豫P8Z25号挂车车损18356元。刘某某为此开支拖运费8500元,评估费4000元。

刘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9249.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PJ9278号、挂豫P8Z25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刘某某实际所有,雇佣李某某驾驶,挂靠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向周口人保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万元。豫PJ9278号牵引车购买价(新车)是236000元。苏MC3878号、挂苏MC113号重型半挂货车为丁某某实际所有,挂靠恒鑫公司营运,雇佣张小胖驾驶,向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5万元;其交强险保险金22万元,商业险保险金545608.42元已用于赔付死者李某某。

周口人保跟踪至上海,对豫PJ9278号牵引车损失情况作出了确认书,确认车损为96920元,残值1920元。

诉讼中,丁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停运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丁某某提交一份吊车费收据,共15000元,付款人为张克强(苏MC3878),称包括原告的吊车费,原告不应再有吊车费。

本院认为,张小胖和李某某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张小胖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正。张小胖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张小胖是受雇佣而驾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小胖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恒鑫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苏MC3878号、挂苏MC113号货车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丁某某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被告周口人保作为豫PJ9278号牵引车座位险保险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座位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营养费18天×20元,误工费,原告从信阳医院出院时,医师安排休息两周,上海的医院复查,医师先后医嘱休息各一周,与原告的伤情较符合,应予认定,即误工费(18天+28天)×44421元÷365天,护理费18天×29041元÷365天,差旅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1200元为适当;货损374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转货费1400元,吊车费66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360元;车损,原告单方将受损车辆拖往上海评估、维修,拖车费是扩大的损失,选择评估机构未与其他当事方协商,未经处理机关(交警部门)许可,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上海市与河南省存在着巨大的地区差,上海的评估标准、收费标准要高于河南,上海的标准不适于河南,且豫PJ9278号牵引车新车购价236000元,上海市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是174138元,新车折旧后已接近评估价,显然不合理,因此,采用周口人保的对车损的确认价较为合理,即96920-1920元;挂车豫P8Z25号车损只有上海的评估结论,没有别的参考依据,且损失不大,可酌情以上海上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18356元作为挂车车损依据;周口人保不收评估费,原告在上海开支评估费4000元属扩大的损失。原告不构成伤残,未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轻伤、重伤只是刑事处罚依据,不是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开支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称原告伤后只有应休息两周,不符合原告伤情;称吊车费包括原告的吊车费,但15000元的吊车费票上只有苏MC3878号,没有原告的车号,称15000元吊车费包括原告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运损失,但在本案中没有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人身损失26759.05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8528.63元,余8230.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和丁某某赔偿70%,被告周口人保赔付30%,计款2469.1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87356元,减去交强险4000元,余183356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70%,原告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保险金22528.63元(人身18528.63元,财产4000元)。

二、原告的人身损失26759.05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8230.42元,被告丁某某赔偿576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2469.13元。

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87356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8335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91.58元,被告丁某某赔偿123957.62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遵  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