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子第(1907)号 |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当时给了被告20000元彩礼。2007年10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附近村民均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离家出走已达六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武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方 道 扬 二 〇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