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留进,男,38岁,汉族。 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新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基智源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朝鹏诉被告江海金、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髙留进、何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新华、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鹏、被告江海金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华、被告刘元朋、被告何志民、被告髙留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鹏诉称,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江海金驾驶豫HA8168-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刘新华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后,致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又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持证驾驶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我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2012年5月2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次要责任,魏崇义、李占有、王燕、刘元朋乘车,无过错、无责任。 各肇事车辆有挂靠单位,有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造成我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65000元,为此,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未经我方鉴定认可,属单方鉴定,无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江海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同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髙留进、被告何志民、被告刘新华、被告刘元朋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定损单的原件在本院刑事卷(2012)平刑初字第206号卷三中,车损价值为55010元,施救费为3600元,评估费为2700元。 本院认为,江海金、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髙留进均属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髙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李瑞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公司负担;髙留进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志民和安阳市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刘新华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刘元朋负担。原告刘朝鹏的损失共计61310元,因各保险公司所承保保险赔款已采用完毕,固元膏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金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36786元,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 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 四、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刘朝鹏人民币6131元,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原告刘朝鹏负担20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王 政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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