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926号 |
原告朱某甲,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生气吵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应承担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2011年7月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子李某丙2013年3月4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其返家未果。2014年5月20日被告突发病毒性脑膜炎,先后到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纠纷,但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判令离婚的标准,且双方婚生二子女年龄尚幼,如果双方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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