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任明勤,男。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 原告任明勤诉被告李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1分。因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就该部分利息与本次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函件方式通知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我只欠原告4千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书写。经本院释明相关规定,并责令被告十日内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由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既然不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欠条系被告书写,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3月1日,被告李留山向原告任明勤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就该借款和以前所欠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任明勤利息款壹万玖仟肆佰肆拾肆元(19444.00) 借贷款现金叁万柒仟元(37000.00元)月息1分 李留山 2001年3月1日 明勤取98年10月5号 200年7月23号各取壹仟元作废”。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款19444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偿还该款,被告所借原告37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留山偿还原告任明勤现金56444元,其中37000元自200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留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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