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567号 |
原告马庆波,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3月10。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 被告兀盼,男,出生于1990年12月13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出生于1980年10月5日。 原告马庆波诉被告李宁、兀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兀盼、李宁、阳光保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兀盼所有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沿陕州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庆波驾驶的豫MWM909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庆波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志东、闫云超受伤。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36000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经查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 被告李宁、兀盼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当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原告父亲马帮灯户口本、陕县菜园乡坳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过程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95元;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七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及辅助检查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57元;7、原告房东张小军出具的证明、原告缴纳房租的收据、原告孩子幼儿园上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在城镇生活;8、原告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旺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 被告李宁、兀盼、阳光保险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宁、兀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其父亲的收入来源,因此,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租房协议,证人张小军没有身份证明,户口本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确在市区居住生活,幼儿园证明没有该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本院依法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该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证据7,虽然有瑕疵,但结合陕县菜园乡坳渠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告出示的证据8,阳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仅有原告的工资表,还有出勤记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事故前原告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平均月工资经计算应为2713.33元。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兀盼所有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沿陕州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庆波驾驶的豫MWM909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庆波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志东、闫云超受伤。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擦挫伤,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均由被告李宁支付,医疗费结算票据亦由李宁保管。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95元。2014年2月13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左髋臼骨折术后,意见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4月27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庆波残情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用857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112×30=3360元;3、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即112×10=1120元;4、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713.33元,即2713.33×12-2713.33÷30×2=32379.07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即29041÷365×112=8911.2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孩子2008年7月28日出生,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七级伤残,即14821.98×12×40%÷2=35572.75元,其父为农村居民,1954年12月出生,有子女三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即5627.73×20×40%÷3=150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580.0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22398.03×20×40%=179184.24元;8、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857元。以上损失合计28658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庆波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路口车速快,未确保安全,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宁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马庆波负担。肇事车辆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165729.55元的不足部分,根据三责险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116010.69元。鉴定费857元,不在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宁承担70%即599.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本人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亦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6010.69元,被告李宁赔偿原告鉴定费5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庆波经济损失236010.69元,被告李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马庆波承担2000元,被告李宁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