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刘跃波,男,197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生。 被告:赵文克,男,35岁。 原告刘跃波诉被告赵文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克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舞钢市尹集镇康庄村李五沟砖厂供应煤矸石,截止2013年6月底,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煤矸石价值人民币226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20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0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克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刘跃波向被告赵文克经营的恒泰砖厂供应原料煤矸石。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七张由恒泰砖厂开具的票据,其中票据号为0000679、0000680、0000681、0000682的四张票据为原告向被告位于舞钢市尹集镇的砖厂所供货物的凭证,共计人民币14120元;其中票据号为0000450、0001204、0001203的三张票据为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平县的砖厂所供货物及产生运费的凭据,共计人民币8570元。以上七张票据共计人民币22690元,其中票据号为0001204的票据中标注已付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且双方都为合同的履行实施了一定的积极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690元的事实成立,在原告履行提供货物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跃波货款共计人民币2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赵文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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