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李安民,男,1973年11月15日生。 被告:付彦召,男,约30多岁。 原告李安民诉被告付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彦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民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经常问被告要钱,被告总说给,但迟迟不还,一直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彦召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付彦召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李安民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付彦召 。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000元尚未清偿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民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彦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