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73号 |
原告刘某某,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2002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会卿,男,196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相丽,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舞钢市第二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会卿、李新春,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都在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上学。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被告董某某将原告脸抓伤,严重影响原告容貌,为此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董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尚不懂事,但被告父亲作为监护人非但不教育孩子,赔礼道歉,还口出恶言,纵容被告董某某继续殴打原告,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不加强对学生管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与原告都在舞钢市第二小学上学,2013年12月24日课间操前,原告先用膝盖顶被告董某某屁股和大腿四下,然后二人相互踢,在课间操音乐响起时,被告董某某说“你等死吧”。课间操结束后,原告再次用胳膊勒住被告董某某的脖子,接着二人开始厮打,原告用拳头殴打被告董某某头部,被告董某某将原告脸抓伤。事情发生后,校方予以制止,后校方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经校方和双方家长调解,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800元,被告董某某说自己的头痛也花费有医疗费,只是没有明伤。后被告同意支付500元医疗费,校方承当管理不严的责任,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后,在扣除被告就此事所花费的医疗费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法庭驳回;营养费因医嘱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应驳回;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损失费应驳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学校负有管理不严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辩称:学校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已经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包括全校的报道、电台广播、专题活动、班级班会等,已经告知学生在校期间不能打闹,要规范行为,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这个事件的发生是在课间,当时老师不在场,故学校不存在放任及疏于管理的失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是舞钢市第二小学的学生。2013年12月24日课间操前,原告先用膝盖顶被告董某某屁股和大腿四下,下楼做操时,二人又相互踢,被告董某某说“你等死吧”。课间操结束后,走到学校北办公楼一楼教导处门前,被告董某某站着没动,原告用胳膊勒住被告董某某的脖子,二人开始厮打。同学王某某看见被告董某某抓原告的脸,原告打被告董某某的头和身体。二人被拉开后,又进行对骂,原告把擦脸的带血的纸团塞到被告董某某嘴里,二人又开始厮打。被告董某某家人为治原告脸上的伤,为原告购买芦荟胶及碘酒花费41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脸部伤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皮肤抓伤”,花费挂号费0.5元、材料费126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后多处瘢痕”,花费西药费231.2元、治疗费300元,两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91.7元。被告董某某称被原告打到头部导致头疼,为此购买药品花费500元,提供舞钢医药铁山药店的凭证一张(内容为手写)及该药店单张金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原告对此称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辩称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并提供2013年秋季开学典礼材料、红领巾广播站播音稿、校风校纪主题教育活动方案、文明规范抽测试卷、记录本、安全教育班队会记录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发生打架行为,造成原告脸部被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与该事件的发生有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董某某在打架过错中直接造成原告脸部被抓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作为学校的舞钢市第二小学,未及时发现学生打架并予以制止,存在管理疏忽,造成该事件在校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脸部被抓伤花费医疗费1791.7元,被告董某某另行为其花费41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3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29.8元;被告董某某承担97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元,被告董某某应再向原告支付932.1元,由于被告董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董某甲承担;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承担729.8元。被告董某某称其被原告打到头部导致头疼,为此购买药品花费5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药品清单等相关票据,仅凭药店手写药品销售凭证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因打架导致头疼花费医疗费500元,故对该医疗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32.1元(因被告董某某为未成年人,故该赔偿932.1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董某甲代为支付)。 二、被告舞钢市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29.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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