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李志东,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汉族,高中毕业,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 被告兀盼,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2月13日。 被告马庆波,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3月10。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出生于1980年10月5日。 原告李志东诉被告李宁、兀盼、马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兀盼、李宁、马庆波、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兀盼所有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沿陕州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庆波驾驶的豫MWM909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志东受伤。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庆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余元,均由被告李宁、兀盼支付。经查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宁、兀盼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当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兀盼所有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沿陕县县城陕州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志东驾驶的豫MWM909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志东受伤。原告李志东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先后住院12天,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查体:心肺无异常。头部无肿胀压痛,四肢活动正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宁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庆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东无责任。 肇事的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 上述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病历记载了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时身体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陕县菜园乡坳渠村三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12=360元;2、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即10×12=12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即29041÷365×12=954.77元;5、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即8475.34÷365×12=278.64元。以上合计1713.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庆波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路口车速快,未确保安全,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东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宁、马庆波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宁、马庆波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宁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即1199.39元,被告马庆波承担30%即514.02元。但肇事车辆豫M70106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李宁承担的1199.3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其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其工资每月2941.1元,该工资表虽加盖了“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东经济损失1199.39元。 二、被告马庆波赔偿原告李志东51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马庆波承担20元,被告李宁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亚红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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