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28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邹小应,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金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皱小应诉被告李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皱小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乐生、被告李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皱小应诉称,被告李金柱系温县金辉鞋厂负责人。2013年3月6日至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共欠原告货款52740元,均有被告厂里的会计崔小利出具的收据为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4774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7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被告厂里资金短缺无力偿还欠款。 因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厂里会计崔小利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李金柱于2013年3月6日至7月27日期间欠原告皱小应货款52740元饲料款,后因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仍下余47740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金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李金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金柱欠原告饲料款47740元,有被告厂里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柱偿还欠款47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金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皱小应欠款47740元。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金柱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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