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6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197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炳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院朝,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周院朝诉李光明、吉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后,李光明、吉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宁志建,上诉人吉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上诉人周院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4日李光明向周院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院朝现金捌万元(80000),借期30天,(二零一一年六月24日至二零一一年7月24日止),月息壹仟陆佰元(1600),逾期不还清,借款方所借对方本金变为定金(即借款方将双倍返还对方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国家保护的最高本金贷款利息。借款人:李光明。担保人:吉炳生。二零一一年6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李光明向周院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院朝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借期陆拾天(60),月息肆仟圆整(4000)。借款人:李光明、吉炳生;担保人:平顶山市吉安贸易有限公司。2011.12.12”。周院朝持上述两份借条向李光明、吉炳生追要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李光明申请对该两份借条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系自己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份借条是原件且系李光明书写。2、2013年2月5日,李光明向周院朝前妻田红伟账户上转款290000元。周院朝与其妻田红伟于2010年2月22日离婚。 原审认为,李光明、吉炳生向周院朝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光明、吉炳生应当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周院朝与李光明、吉炳生关于如违约80000元本金双倍返还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周院朝要求另一倍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光明、吉炳生关于虽然写的400000元的借条,实质是借款100000元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光明向周院朝前妻田红伟账户上转款290000元,以及吉炳生在2011年12月12日收到周院朝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该两份借条存在关联性,故对李光明、吉炳生关于已经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光明、吉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院朝48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600元计算,4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4000元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周院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周院朝负担1000元,李光明、吉炳生负担6300元。 李光明、吉炳生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周院朝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周院朝2013年7月22日曾起诉80000元欠款纠纷,曾单独立有案号,却不知为何和此次周院朝起诉的400000元纠纷合并审理。原审李光明、吉炳生方上诉人均由律师参加,原审判决书却没来律师名字。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光明因业务需要向周院朝借款共计18万元,且已经按照周院朝指定账号转入290000元,并给付周院朝部分现金,合计300400元,全部归还本息。周院朝已经将400000元借条返还给李光明了,没有想到周院朝又拿着借条起诉了,经原审鉴定该借条居然是原件,说明周院朝当时还给李光明的是借条复印件。周院朝持的400000元中实际只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数额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周院朝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院朝答辩称,80000元的借条和400000元的借条都是事实,且400000元的借条是李光明自己写的,吉炳生在上面签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却未记载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审判决书中亦未显示有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向周院朝妻田红伟帐户上转款290000元,原审法院应对该笔款项是否属李光明归还周院朝本案所涉借款,田红伟是否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审查。另,400000元借款是否完全实际交付也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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