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织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翟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256.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抽取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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