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FC512号轿车沿延津县李僧固街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马某某驾驶的豫HAA13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为逃避追究找暴某某顶替其当司机,后被识破。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FC512号轿车沿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街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HAA137号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为逃避追究找暴某某顶替,后被识破。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暴某某等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到案经过; 前科查询证明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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