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26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党某到同村的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从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院内东边的卷闸门下面的缝隙进入屋内,用手将药房最东面未上锁的抽屉拉开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党某到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从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院内东边的卷闸门下面的缝隙进入屋内,用手将药房最东面未上锁的抽屉拉开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党某到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从被害人党甲、杨某某家院内东边卷闸门下面的缝隙进入屋内,用手将药房最东面未上锁的抽屉拉开,将放在抽屉里面的80元现金盗走,后该款被党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已赔偿被害人党甲、杨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甲、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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