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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马会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金帅,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贞,女,1968年5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金帅,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贞,女,196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会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卫民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帅、张海涛,被上诉人马会贞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通诚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与马会贞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马会贞仍在通诚公司工作。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马会贞一直处于请假状态,期间通诚公司未支付工资。2013年9月10日,通诚公司向马会贞下发了辞退通告,并停发了工资。马会贞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通诚公司向马会贞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1500元;3、支付加班工资1265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5、支付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3720元;6、裁决通诚公司向马会贞交付完整的档案。2013年12月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诚公司继续维持与马会贞的劳动关系;二、裁决通诚公司支付马会贞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3984.6元;三、裁决通诚公司支付马会贞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4468.8元;四、裁决通诚公司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1035.5元;五、驳回马会贞关于交付完整的档案的请求;六、马会贞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通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自2010年3月20日,通诚公司、马会贞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马会贞仍在通诚公司工作,通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通诚公司、马会贞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通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马会贞也未向马会贞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通诚公司、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据此,通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通诚公司、马会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仍然存在,通诚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故通诚公司应当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工资。通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继续维持与马会贞的劳动关系。二、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马会贞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3984.6元。三、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马会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4468.8元。四、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1035.5元。五、驳回马会贞关于交付完整的档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通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通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已到期,马会贞也不存在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审判决却认为通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误认为通诚公司是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为理由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诚公司与马会贞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如何终止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马会贞在2013年8月份请假一直未上班的事实已经原审判决查证属实,对于马会贞未在工作时间付出劳动的,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让通诚公司全额支付马会贞8月份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诚公司与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通诚公司无须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工资;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由马会贞承担。

马会贞答辩称,马会贞自2010年3月20日与通诚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马会贞仍在通诚公司处工作,通诚公司给马会贞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马会贞2013年8月份因病请假,通诚公司停发了工资,但社会保险费一直交着。26号仲裁裁决书对马会贞提起的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后经一审法院维持了马会贞仲裁请求事项。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通过法定方式解除,马会贞多次要求上班被拒绝。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马会贞8月份在通诚公司领导批准下请假,通诚公司应当发放其工资,而未发放,却于2013年9月10日以不合法方式辞退马会贞,而此时马会贞还在疾病治疗过程中,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通诚公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马会贞仍在通诚公司工作,通诚公司也一直向其支付工资,虽然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通诚公司、马会贞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2013年8月份马会贞因病请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通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马会贞也未向马会贞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通诚公司、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据此,通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通诚公司、马会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仍然存在,因此,通诚公司应当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工资,通诚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马会贞2013年8月份工资,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