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6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7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乡固路口路东经营的“正宗逍遥镇胡辣汤店”早点店内,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为201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店里生产、销售油条已有3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乡固路口路东经营的“正宗逍遥镇胡辣汤店”早点店内,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油条中铝含量为201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早点店里生产、销售油条已有3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提样取证记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的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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