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三刑终字第59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4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鹏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开发区家俱城二楼被害人焦某华经营的“某峰实木家俱店”,趁服务员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灰色东芝S40T-AT01M14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并将钱款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50元。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鹏到三门峡市崤山路富达超市二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康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小米MiONE C1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 3、2013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鹏到义马市香山街联通营业厅,趁人不备,将放在展示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4、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鹏到三门峡市六峰路华阳大厦一楼移动营业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莹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583元。 5、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刘鹏伙同他人到山西省侯马市电子城被害人张某玲经营的戴尔品牌店,趁人不备,将店内的一台红色东芝L600型笔记本电脑给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4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另刘鹏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判认定的第一、四、五场事实不持异议,有另案处理人朱郑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焦某华、康某、苗某霞、王某莹、张某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税务发票、收据、发票,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刘鹏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此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鹏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二场、第三场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场、第三场盗窃犯罪,经查,有原审被告人刘鹏的供述,有被害人康某、苗某霞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鹏的供述与被害人康某、苗某霞的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鹏实施了该两场盗窃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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