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趁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下中班或者夜班之际,多次将放在本公司废旧车间的废旧电瓶盗走,并卖给在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攒够875斤、1045斤、1007斤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盗的2927斤废旧电瓶共价值8781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9000元,并取得了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上一篇:杨红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