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金星诉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陈金星,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地所:漯河市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 。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陈金星,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地所:漯河市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 。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男,汉族,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星诉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  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星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中远公司代理人王金海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星诉称,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西平县医院治疗,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乘坐人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15元、误工费10491.1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2.5元等191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肇事车是陈群星挂靠在中远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群星,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投保的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中远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愿按规定予以赔偿,但是精神损失和鉴定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原告陈金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陈金星负全部责任。3、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车辆经过年检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 4、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乘坐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315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费492。5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

被告中远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挂靠协议证实肇事车是陈群星挂靠在中远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群星,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西平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315元,支付交通费492.5元,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群星挂靠在中远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陈群星。原告与陈群星夫妇自2009年8月至今居住在西平县城新洪路中段,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315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450元),误工费718.5元(29142元/年÷365天×9天=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90元),交通费492.5元,上述损失合计624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乘坐人的上述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乘坐人险的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星6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穆凌振、刘同辉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