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N790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僧固乡辉县屯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56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席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N790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僧固乡辉县屯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56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席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到案经过; 前科查询证明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