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4日6时许,延津县魏邱乡位庄村村民杨某某因家庭婚姻问题去其前夫魏某某家(延津县位邱乡位庄村),在魏某某的卧室持菜刀将魏某某头部及四肢砍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婚姻问题到延津县位邱乡位庄村其前夫魏某某家,进入魏某某的卧室,持菜刀将魏某某头部及四肢砍伤,后离去。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魏某某递交了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魏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新延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谅解书、撤诉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魏某某对杨某某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