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704号 |
原告刘蛮子,男,194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男,1978年3月生,汉族。 被告谭某,男,1982年7月生,汉族。 原告刘蛮子诉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蛮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蛮子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工地用砖,下欠37760元砖款未付,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于2010年1月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以无钱和变更住所地等方式逃避我追帐,在我多次催要下仅还款一万元,余下2776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依法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2011年底(腊月)我通过建行转给原告一万元,2010年12月份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当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现在还欠原告776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两口到我家中要钱,并与我家人发生冲突,当时我不在场,原告拨了110,110警察到了现场并拍了视频,视频中原告妻子说的话可以做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谭某从刘蛮子的砖厂购砖,欠砖款未付,经刘蛮子方催要,谭某于2010年1月19日给刘蛮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刘蛮子砖款37760元。后刘蛮子继续催要,谭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通过银行向刘蛮子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刘蛮子夫妇到谭某家催要欠款,与谭某家人发生冲突,刘蛮子方报警,110警察到场平息了冲突。刘蛮子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谭某称曾于2010年12月在政和花园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刘蛮子110方向警察也认可只欠7760元。对此,刘蛮子方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也不否认该欠条,对欠条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上注明欠款37760元,被告称通过银行付款一万元,原告认可,对被告已偿付货款一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于2010年12月在政和花园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否认,对被告该辩解不予以采纳。则被告应欠原告货款27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偿付欠款,则应支付利息,参照目前银行利率状况,利息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蛮子货款27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即日息9.253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