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1627号 |
原告刘金珍,女,汉族,1950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李春娥,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员工。 原告刘金珍诉被告李春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珍、被告李春娥、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5时30分在平桥区平西路泰安小区路段,被告李春娥驾驶豫STB420号小型面的轿车违规停车开车门时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平桥勤务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李春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娥驾驶豫STB420号小型面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健康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7279.96元。 被告李春娥辩称:发生事故把原告撞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她交给交警部门40000元,以救治伤者,原告领走了其中的20000元以支付医疗费。她的车购买有保险,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把此款赔付给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中支付。 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春娥垫付的20000元应退还给其本人。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5时30分在平桥区平西路泰安小区路段,被告李春娥驾驶豫STB420号小型面的轿车违规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刘金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并致原告刘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平桥勤务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李春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7439.35元。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骨折;医嘱为:1、保持腰部伤口清洁、干燥;2、逐渐行保护性下床活动,渐进性腰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损伤;4、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珍伤残等级系X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春娥驾驶豫STB420号小型面的轿车系挂靠在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娥交给交警部门40000元,以救治原告,原告从交警部门领走了其中的20000元以支付医疗费。对于该2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春娥认为原告应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返还给她。 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39.35元、误工费11025元(101天*109.15元/天)、护理费875.21元(11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279.9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除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和17439.35元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费用清单外,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居民;2、幼儿园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幼儿教育事业并担任园长职务;3、交通费500元的出租车票据。对于电动车损失1400元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称该车新车的价格为2800元,她是按50%的折旧价计算的。同时原告称由于她的提包丢失,造成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一同丢失,所以她只能提供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其公司不予理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为系X级的事实,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400元无依据,因为2014年1月20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平桥勤务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350元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娥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娥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应按自身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但被告李春娥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且该车以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春娥、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春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春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给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内按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损失,按照被告李春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再由被告李春娥、被告弘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479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精神抚慰金。对于医疗费17439.35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对该数额应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所入住的医院的距离,交通费可为33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的损失为350元,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为3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对伤情达到残疾程度的伤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因此事故造成X级残疾的事实并参照本地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走的被告李春娥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因被告李春娥就肇事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此款可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扣除被告李春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春娥。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付给原告刘金珍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875.21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50元,合计72020.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责任付给原告刘金珍医疗费7989.35元的70%,即5592.55元。 三、被告李春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刘金珍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上述义务,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0元由被告李春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二 〇一四年八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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