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辖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陈村矿区。 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之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早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已于2011年结清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诉人)返还现金1021591.2元及利息’,且在诉状中阐述的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上诉人款额,即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本案案由依法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发包职工宿舍楼工程,本案是因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渑池县陈村乡华兴公司”,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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