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三刑终字第44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波,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 辩护人谢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波在陕县商贸城内经营卤肉店。期间,被告人董某波明知工业明胶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加工冻肉的过程中仍违规添加工业明胶并销售给消费者。2013年12月9日,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陕县商贸城内对被告人董某波的卤肉店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在被告人董某波处提取的冻肉中铬含量为2.9mg/kg,根据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肉及肉制品中铬含量限量为1.0mg/kg。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晓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某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董某波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董某波的供述,其在经营卤肉店期间,明知工业明胶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仍违规添加工业明胶于其制作的冻肉中,并销售。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证实,从董某波处提取的冻肉中铬含量超出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限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董某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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