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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8时许,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刘某某行至平桥区彭家湾至胡店乡公路路段时被被告撞上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事发后被送入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但被告仅垫付1万元费用后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无奈之下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210.7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不存在,其并未误工,即便有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交通费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酌定。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五、原告冯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其仅住院2天,诉请2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均摊。六、本案事故被告与原告冯某某负同等责任,一切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均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车搭乘其母亲原告刘某某行至平桥区彭家湾乡至胡店乡公路彭家湾乡朱岗村朱营组路口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尹某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随即二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4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34033.46元+1561.6元,经医嘱还需全休3个月。原告冯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386.81元,经医嘱还需全休3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名亲属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3年8月1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队本案事故作出(2013)第35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45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支出及出院后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花费和在个体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未能提供支持依据。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其请求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彭家湾乡朱岗村委会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尹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通安全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虽然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其法定的责任并不以其未依法投保而免除,其未投保造成的风险应当自己承担。故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尹某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不划分责任先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支出及出院后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花费和在个体药店购买药品的花费请求,未能提供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嘱证明、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包含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4033.46元+1561.6元和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用386.81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刘某某住院20天即为1391元和冯某某住院2天即为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刘某某住院20天即为600元,冯某某住院2天即为60元;4、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刘某某住院20天即为400元,冯某某住院2天即为40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农、林业24457元/年计算刘某某住院20天全休3个月即为7371元,冯某某住院2天全休3周即为1541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并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即为16950.68元;7、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5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此项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即为5000元;9、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二人共计为500元;二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共计71124.55元。由被告尹某某比照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包括医疗费34033.46元+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费用损失32262.6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50元);及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的损失13297.53元(26595.06元的50﹪)。赔偿原告冯某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用部分243元(包括医疗费3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三项共计486.81元的50﹪)其他部分损失1780元(包括护理费139元、误工费1541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5560.21元;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023元。(被告尹某某先期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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